□ 范梅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备鶕梢?guī)定,通常遺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時間節(jié)點,僅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可納入遺產范圍,若財產已通過生前處分(如贈與、交易)完成轉移,則不再屬于遺產。
但是實踐中往往存在一些照顧老人或者與老人同住子女,提前掌管老人財物或者房產的情況,在掌管期間老人的財產不知不覺變更為同住子女的名下。等老人去世時其他繼承人才猛然發(fā)現,原本屬于父母的遺產,已經消失不見了。
這種情況下消失遺產能否順利追回并進行繼承呢?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做不同處理:
1、若轉賬由被繼承人親自操作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般視為合法處分,不作為遺產處理;
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將自己名下的房屋過戶給了其他人,并且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相應的手續(xù),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的處分行為合法有效,已經過戶的房產不屬于遺產。
法官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痹摲ǖ诙僖皇臈l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fā)生效力?!北景钢?,案涉房屋于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辦理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所以不能將案涉房屋作為遺產進行分割繼承。
2、若由他人代為操作,需審查被繼承人健康狀況、轉賬目的等,判斷是否反映其真實意愿;
例如司法實踐中有一個案例,被告劉**主張案涉29萬元系其母親陳九月生前贈與給劉**,但未提供其母親生前贈與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其母親陳九月生前多由劉**進行照顧,且取款時間在被繼承人陳九月去世前夕,僅憑劉**所述不足以認定劉**取出的款項系被繼承人贈與,也不能排除代為取款等可能,故法院將該款項認定為遺產。
3、由他人代為操作時,除了考慮被繼承人真實意愿外,還需要根據資金用途綜合考慮遺產范圍。
實踐中,有被告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將被繼承人名下房屋進行出售,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由被告自己掌管,被告主張一部分款項用于被繼承人的實際支出,被繼承人去世后還剩余部分款項。法官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考慮認為被繼承人去世時售房款尚有結余,剩余部分的售房款應當被認定為遺產。
綜上,被繼承人生前轉移的財產是否認定為遺產,需要綜合考慮被繼承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真實意愿、財產的真實用途,同時還要考慮整個案件實際情況以保證其他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案件的公平正義。
(本文作者為家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本文僅代表其個人觀點,不代表本網觀點。)
編輯:劉海濱